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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8-07 19:20: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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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应当首先明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列至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因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所以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认定。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的要求更符合施工合同的一种,因此将其认定为施工合同更为适宜,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原告惠东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的资质,并且案涉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因此即使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二是,由于3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主材的价款有相关约定,明确规定了在最终价款按实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再增加12%的管理费(含税),因此,为保障最终价款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对认质认价材料按签证价加12%管理费(含税)也是应当准许的。同时,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质认单价,由于胡某华并不能给出反证予以证明, 因此也应当认定为真实。至于对佩尔思公司提出的案涉建筑三楼大厅轻钢龙骨项目的龙骨间距问题,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其并未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如果实际测量破坏案涉建筑的墙体,因此,在保障建筑完整性的前提下鉴定人员按照合理规格鉴定也是应当认可的。综上所述,当根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

  由于该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案件中的承包人张某清是借用亚厦西南分公司的资质,因此,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应《民法典》793条第1 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参照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但是由于案涉合同中仅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而第2条中“参照合同的约定”主要指工程的计价方法、计算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而不包括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在案涉合同仅对付款条件约定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张某清和亚厦西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就双方争议的亚厦西南分公司向张某清应按案涉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

  由于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否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 实际施工人钟某松系借用浙江八达集团资质进行装修施工的,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项施工资料以及合格证通常情况下是以被借用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出具的,因此,即使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存在工程验收备案的。在本案中,浙江八达集团于2014年已向迪庆观光酒店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并且在申请当日迪庆观光酒店的现场负责人和经理等已对现场进行初步检验并提出了工程质量方面的要求,但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之后,在经监理工程师说明该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迪庆观光酒店并未组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而是仅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未对工程验收备案并不是由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造成的, 而是在于迪庆观光酒店自身长期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是由于其酒店内部因管理人员变动、长期未实际经营的事实造成竣工资料的丢失,而不在于因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因此,迪庆观光酒店不能要求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配合办理酒店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在本案中,由于在案涉工地例会会议记录里江津医院明确提出工地的配合费由现场的各施工单位内部协商决定,并且在工程完工后陕西公司向江津医院提交的案涉《函件》请求江津公司向未交配合费的施工单位催缴,且该配合费的款项包含电费的费用,陕西公司在随后向江津公司申报工程款时也仅仅提出了延期开工损失,并未提及门卫、安保、保洁等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款项,这表明陕西公司认可江津公司不支付该部分款项。同时,就该部分安全保障施工费由谁结算的问题在陕西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与江津医院进行磋商,这也能反映出陕西公司的态度,即由其本人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结算。除此之外,门卫、安保及清洁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在工程价款中本就包含了各施工方的自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前期的工程建设单位,将现场的道路、门卫、环境在施工期间进行统一管理也是为了满足其主体工程施工的需要,并且在其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之外,江津医院也并未就该项工作另行向其支付费用。而陕西公司作为工程的装修单位,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文明施工,在其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的情况下也应当接手该部分工作,因此在陕西公司接管该部分工作时,对该部分的费用承担也应当由其自行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协商收取更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不能将门卫、安保及保洁等该部分工人的费用直接要求江津医院承担,否则有违诚信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日常运营维护义务,其行为与业主财产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发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与业主财产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本单元楼的业主,对下水管道负有合理使用并保持排水通畅的谨慎注意义务。管道堵塞虽非各业主所希望,但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下水管道中积存的装修材料凝固物及装修垃圾,可能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房屋已装修的19位业主均不能证明堵塞物是哪家的装修垃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排水管道的堵塞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女士对其空置房屋未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在发现溢水后并未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第二次溢水,其对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负有过错,而且其作为业主不排除其不当使用下水管的可能,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有设施的维护责任和费用应由全体小区业主共同负责和承担,但由于物业公司是接受全体业主委托的小区共有设施的实际管理人,那么物业公司理应对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义务。公共设施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位置区分说”而应当采用“功能区分说”来定义。对于位于业主家室内的穿墙立管等排水管道,因该类设施上下贯通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且系业主共同使用也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若堵塞则影响整个单元的排水,故应属于共用设施。对于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各自义务的性质及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给予更多的干预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直至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依法认定无效。由此可知,我国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允许无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虽系装饰装修工程,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施工装饰装修工程亦应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大量存在,也由此引发诸多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据合同实现其他相关权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条款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合同无效则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适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故王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见,虽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从应付款之日对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系因青岛某酒店主张王某逾期完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实践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实,则逾期完工违约金也将因合同无效而不能适用。因此,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履行合同,避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维护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当然,在实践中,对工程量少、造价低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也可以依据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一般而言,工程造价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的大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最低价中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外要求承包人作出价格让步等方式,压低工程造价;有的施工人为了盈利,往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除签证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45000元,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原告合同后面附有口腔医院预算计划表,表中记载费用为248217.3元,在预算计划表备注中写有“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说明原告在承接此项目时产生的费用与报价单有差距。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项目时应当具有对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具有较为准确的预估,不应该为承接项目而以低价促成合同成立,且经营存在风险,原告错估市场行情错报了价格理应承担该经营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预算表所报价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低于预算价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原告认为工程项目超出了预算是因为被告要求增项的原因,但在合同第十条第七项中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增项单,无法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245000元为合同固定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

  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为建设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由施工人使用,很多情况下也不由发包人最终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的通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但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往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无权监督合同的履行。而且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很长,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短期内也未必会被发现。这也会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即应认定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在承租人恶意添附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就其装饰装修的投入进行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装修投入应当作为其损失,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损失,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并无公平原则可适用。在承租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仅不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投入损失,还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要求有过错的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饰装修中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添附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物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该添附物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浪费。

  因此,在确定权属时,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一体性而强行将添附物拆除,并以物归原主的方式来明确物的所有权。在某木器加工厂与张某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裁判认为,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而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此只是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救济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归属,这与添附制度是两个问题,并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